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8,嘉交簡,792,2019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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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交簡字第7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瑞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瑞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示犯罪科刑,及於104 年5 月1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且就被告上開前案紀錄表觀之,其前有2 次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素行,當應自我警惕,避免再有觸法行為,詎仍違法酒後駕車,足徵其漠視法律規定,法紀觀念淡薄,有其特別惡性,且刑之執行成效不彰,刑罰反應力薄弱,非加重其刑不足收矯正之效,而其加重並無致被告罰逾其罪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一)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二)酒後所駕駛之交通工具、所行駛之路段與行駛之時間、所測得之酒精濃度等不能安全駕駛之潛在危險程度,及酒駕肇事之情形。

(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916號
被 告 許瑞益 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瑞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嘉交簡字第628 號、104 年度嘉交簡字第126 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4 年5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8 年6 月12日晚上8 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里0 鄰○○○路000 巷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晚上9 時2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9 時28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街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撞擊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H29-232 號、CMJ-866 號、ADG-0289號普通重型機車,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許瑞益身上有酒氣,並於同日晚上9 時5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瑞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詹旺達、羅凱文、陳適源、羅淑麗於警詢時之證述、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檢察官 賴韻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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