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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交簡字第7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承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承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示犯罪科刑,及於107 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且被告甫因為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竟仍違法酒後駕車,足徵其漠視法律規定,法紀觀念淡薄,有其特別惡性,且刑之執行成效不彰,刑罰反應力薄弱,非加重其刑不足收矯正之效,而其加重並無致被告罰逾其罪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一)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二)酒後所駕駛之交通工具、所行駛之路段與行駛之時間、所測得之酒精濃度等不能安全駕駛之潛在危險程度,及未因而肇事之情形。
(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933號
被 告 梁承佑 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承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2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民國107年7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8 年6月17日凌晨0 時30分至同日凌晨1 時許,在嘉義市垂楊路「大宏海產店」食用摻有酒精成分之酒薑蛤蠣、三杯雞、薑絲蛤蠣湯、蒸白蝦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 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1 時18分許,途經嘉義市西區民族路與西榮街口前,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發現有酒氣,並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1 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MG/L) 。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承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 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檢察官 周欣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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