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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交簡字第8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偉民於民國108年5月30日17時許至19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聖流堂」法會廣場飲用酒類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其明知上情,竟仍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途經嘉義縣○○鄉○道0號公路北向267.7公里處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0時59分對陳偉民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偉民於警詢、偵查坦承不諱,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查獲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至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雖另敘及因被告飲酒結束距離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尚距約0.98小時,而依人體呼氣酒精濃度代謝速率予以反推計算被告開始酒後駕車之呼氣酒精濃度,然人體呼氣酒精濃度代謝速率實無單一固定計算標準,則按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仍認以本案被告經實際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即可。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予以緩刑2年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則被告自更應深知酒後駕車,實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其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然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至車速較快之國道高速公路,並測得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0毫克,行為可議;
惟慮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暨兼衡其自述為國小之智識程度,無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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