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8,嘉交簡,841,201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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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交簡字第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宜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宜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余宜蓁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雖未更動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提高,並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之處罰,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人前,即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憑,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經參酌被告自首對刑事犯罪之追訴甚有裨益,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態樣;

與告訴人黃文廷調解不成立;

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壹、附錄法律條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余宜蓁於民國107年6月30日下午9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新生路由西往東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行經該路752號前,疏未注意該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復未充分注意左後來車,即貿然由外側車道往左迴車,適遇黃文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同向內側車道行駛直行至該處,見余宜蓁突然迴轉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黃文廷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之傷害傷害。
二、證據
被告余宜蓁於警詢之供述。
告訴人黃文廷之指訴。
嘉義基督教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紙。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33張及光碟1片。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編號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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