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8,嘉交簡,996,2020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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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交簡字第9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夢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夢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郭夢凱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於民國108 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5 月31日生效,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金額,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交查卷第71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經交岔路口,聞有救護車警號,卻未立即避讓,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釀成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蔡永忠受有下背挫傷、右肩二頭肌肌腱炎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

再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其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已將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87 號民事判決所判賠之金額如數賠償與告訴人,有前述案號判決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至24、52、58頁),其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全責,告訴人全無肇事責任,以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交查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判決依司法院107 年3 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郭夢凱於民國107 年8 月14日23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民雄鄉頭橋路橋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民雄鄉興南村省道台1 線公路南下車道與頭橋工業區路口(台1 線261.9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及時避讓,適周勝清(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救護車、載送病患蔡永忠、沿台1 線中線車道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發生碰撞,致蔡永忠受有下背挫傷、右肩二頭肌肌腱炎等傷害。
二、證據:
(一)被告郭夢凱之供述。
(二)告訴人蔡永忠之指述、同案被告周勝清之供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行車影像紀錄器錄影光碟、戴德森醫療財團
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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