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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原交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瑞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3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瑞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瑞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6 年度嘉原交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6 年度原交簡上字第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於民國107 年3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而依司法院於108年2 月22日公布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犯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非輕,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遭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5毫克之情形;
騎乘機車行經一般道路之危險性;
尚未發生交通事故並造成實害之犯罪程度;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已婚,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38號
被 告 邱瑞香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瑞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嘉原交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原交簡上字第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嘉原交簡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易服社會勞動,尚未履行完畢。
竟仍不知悔改,於108年3月3日晚上6時許,在嘉義市基督教醫院對面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畢後,旋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翌(4)日上午7時30分許,其騎車行經嘉義縣大林鎮嘉104線與南華路交岔路口時,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查,經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時35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瑞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漱口確認單、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查獲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檢察官 徐 鈺 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羅 文 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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