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方林宏佳自民國106年5月間某日起,擔任安舜工程行之臨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林宏佳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
-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 (三)爰審酌被告已為思慮成熟之人,竟利用告訴人對其執行職務
-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檢察官呂雅純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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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原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林宏佳
指定辯護人 林堯順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調偵緝字第3 號) ,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 108 年度原易字第6 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林宏佳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方林宏佳自民國106 年5 月間某日起,擔任安舜工程行之臨時工,負責依照每次派工之工程內容領取使用機具後,前往施工,並於工程結束後將使用、保管之機具返還安舜工程行,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於107 年3 月1 日領取大台電動槌【型號65,單價新臺幣( 下同) 9,000 元】、小台電動槌(型號41,單價5,300 元) 、免出力電鑽( 型號TE-40 ,單價2 萬4,000 元) 等機具( 下稱系爭機具) 後,前往嘉義市雙竹街某處大樓修正大門長寬,施工完畢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未將系爭機具返還安舜工程行,以此方式加以侵占入己。
嗣因方林宏佳自此不知去向,經安舜工程行負責人安釗鑑發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林宏佳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安釗鑑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安舜工程行工作單9 紙、員工個人資料表1 紙、報價單2 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始克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上述期間受僱於告訴人經營之安舜工程行,擔任打除臨時工之職,負責依照每次派工內容領取相關機具前往指定地點施工,並於施工完畢後將保管使用之機具返還安舜工程行,自屬從事於業務之人無疑,其利用職務上經手本案系爭機具之機會,即係基於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竟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將安舜工程行之機具侵占入己,自應論以業務侵占罪無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已當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將侵占之大台電動槌、免出力電鑽當庭返還予告訴人,復賠償6,000 元作為彌補其無法返還小台電動槌予告訴人之損害,足信被告犯後態度尚佳。
本院考量被告所侵占之物品尚非價值高額,又已盡力回復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並當庭表示不再追究其過錯等語。
可認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相較於侵占財物數額龐大,或侵占後無力賠償導致被害人所受損害難以填補之狀況,顯屬較輕。
而因被告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縱然處以最低度之刑,相對於其全案情節,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難謂無情輕法重之憾,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可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犯之業務侵占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已為思慮成熟之人,竟利用告訴人對其執行職務上之信賴關係,乘執行業務之便侵占而未即時返還系爭機具,缺乏責任感,橫生困擾與紛爭,自屬不該,然念其犯後且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回復告訴人之損害,另斟酌本案被告侵占系爭機具之期間長達1年多、告訴人所受損害尚非重大,兼衡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素行普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並審酌其本案之犯罪手段及動機等節,暨被告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離婚、家中排行次男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復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其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及德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查被告本案利用業務上機會侵占之系爭機具,均為被告涉犯本案所得之物,雖屬犯罪所得,然其中之大台電動槌、免出力電鑽業已於本院審理中返還告訴人,經告訴人點收查驗無誤,此部分即毋庸宣告沒收。
另關於小台電動槌部分,因被告已將其遺失而無從返還原物,遂當庭賠償6,000元予告訴人,作為其小台電動槌損害之彌補。
從而,應認被告已無法保有其本案犯罪利得,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故本院認為就被告犯罪所得之小台電動槌,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節條款之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檢察官呂雅純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淳詒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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