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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嘉原簡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威廷
選任辯護人 季佩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8 年度嘉原簡字第7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即被告沈威廷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其「刑事聲明上訴狀」具狀人欄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原審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
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
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346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原審辯護人無獨立之上訴權,是其須以被告名義表明為其利益而上訴,且應由被告於上訴狀具狀人欄簽名或蓋章,以符合法律上之程式,並明未違其明示之意思(司法院院解字第3027號解釋,最高法院80年度第1 次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參照)。
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季佩芃律師為本件被告沈威廷之辯護人,其於民國108 年3 月20日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雖以被告之名義為上訴人,但文末僅載明「具狀人:季佩芃律師」並蓋其印文,並未有被告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則季佩芃律師於該刑事聲明上訴狀內所陳基於訴訟照料義務而上訴是否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無從明瞭,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惟此項程式之欠缺,既非不可補正,爰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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