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8,嘉簡,116,201903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豐瑜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7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豐瑜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豐瑜於民國107 年8 月21日凌晨3 時56分,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由蔡○○所經營之麵店前,因停放機車之問題與蔡○○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拖鞋毆打蔡○○之左側臉頰,再以手用力推擠蔡○○之胸部,使蔡○○朝後摔倒在地,因而受有頭部損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右側腕部挫傷、下背挫傷之傷害。

案經蔡○○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楊豐瑜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並未攻擊蔡○○,蔡○○是自己重心不穩跌倒等語。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蔡○○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其於107 年8 月21日凌晨3 時50分,抵達其承租的店,在備料時發現被告騎乘機車停在其店前,其詢問被告要停多久,被告十分不悅,先持保特瓶砸其,但未砸中,再持脫鞋朝其左臉頰攻擊,然後朝其胸前揮拳,擊中其胸前,導致其重心不穩向後倒在馬路上,其因手要支撐,導致右手腕、右手肘及後腦勺挫傷等語明確(見警卷第9 頁反面,交查字卷第11至12頁),經核蔡○○就其與被告發生糾紛之原因、過程、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毆打其之方式等主要情節,證述內容前後一致,所為證詞具體明確,應非子虛。

又經檢察事務官觀看本案案發地點附近路口之監視錄影器之結果,於107年8 月21日凌晨3 時56分3 秒,被告自蔡○○之麵店出來,於同日凌晨3 時56分20秒,蔡○○之身體往監視錄影器畫面之左側拋,於同日凌晨3 時56分21秒,蔡○○倒在地上,與前一秒所在位置相距約有1 個車道之距離等情無訛(見交查字卷第23至30頁),另蔡○○於案發當日即107 年8 月21日旋至陽明醫院就醫,經檢驗出受有頭部損傷、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腕部挫傷、下背挫傷之傷害等情,有照片3 張、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反面至20、23頁),核均與蔡○○前開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毆打其頭部,並朝其胸前揮拳,導致其重心不穩向後倒在馬路上,致其受傷之傷害手段及部位相符,是蔡○○前揭指述內容,應可採信。

至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依據檢察事務官觀看本案案發地點附近路口之監視錄影器之結果(見交查字卷第23至30頁),可知蔡○○遭被告推擠後,其身體係往監視錄影器畫面之左側拋,與原本站立之距離相距約有1 個車道,業如前述,由蔡○○之身體係往左側拋跌,且倒地處與原本站立處有相當距離等節來看,足認蔡○○當非自行跌倒,而係因遭被告用力推擠,方因此外力而重心不穩跌倒受傷,蔡○○所受之傷害與被告推擠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甚明,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傷害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毆打蔡○○之左側臉頰,再以手用力推擠蔡○○之胸部等傷害舉措,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傷害罪為已足。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停放機車之細故即以前揭方式傷害蔡○○,並造成蔡○○受有頭部損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右側腕部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所為不該,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從事自由業之生活狀況、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 頁)、傷害蔡○○之方式、造成蔡○○受傷傷勢之程度、否認犯行、雖有意與蔡○○和解然遭蔡○○拒絕之態度(見本院嘉簡字卷第27頁)、與蔡○○間素不相識之關係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