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8,嘉簡,1455,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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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1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恩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8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恩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共用鑰匙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害報告單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核被告劉恩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嘉簡字第98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2 月9 日入監執行,復於107 年3 月20日因徒刑易科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案件與本案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行為態樣顯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竊盜之犯行具有特別惡性,雖於5 年內再犯本案,然不足以認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徵諸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犯罪情節,認於其所犯竊盜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尚無加重之必要,故不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是被告所為形式上固構成刑法第47條之累犯要件,惟法律效果上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在主文中贅列累犯,附此敘明。

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本件應依累犯加重其刑,尚有未洽。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資料、前案紀錄及和解書等,審酌被告前已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本件為竊盜犯行之初犯;

因急需用錢之犯罪動機;

與告訴人呂偉生同為娃娃機台經營者,被告卻利用無人看管之際,持共用鑰匙竊取屬於告訴人之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犯罪手段難認可取;

犯後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成立和解,顯具悔悟;

未婚,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娃娃機台經營、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雖未將本案所竊得之硬幣新臺幣(下同)5,000 元原物返還告訴人,然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以5,000 元成立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此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另被告自承其犯本案所用之共用鑰匙1 支為其所有,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單在卷可參,然並未扣案,自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廖俊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534號
被 告 劉恩予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街0
巷0號
居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恩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8月18日,以106年度嘉簡字第9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2月9日入監執行,於107年3月20日徒刑易科罰金繳清執行完畢釋放。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10月5日凌晨4時2分許,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珂珂瑪娃娃機店」內,趁店內無人看守之際,持共用鑰匙開啓同場機台台主呂偉生所有擺放經營之娃娃機檯,竊取機檯內之硬幣現金新台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逃逸。
嗣經呂偉生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恩予於警詢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呂偉生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其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 廖 俊 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姜 大 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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