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8,嘉簡,1490,202002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1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1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文德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馬文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 月12日16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警於同年月17日8 時許,徵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一)被告馬文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2 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各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嘉簡字第3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又因竊盜、搶奪、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17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4 月確定。

上開各罪,復由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917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

另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5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與前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5 月經接續執行後,於107 年3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 年5月1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依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有數次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而上開前案亦含施用毒品犯罪,其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應深知毒品對人體之負面影響,卻未澈底遠離毒品,繼續沈溺其中,其施用毒品之惡性難以滌除,對於國家刑罰權科予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加重其法定本刑之必要。

再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社會防衛,亦認加重其最低本刑不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罰之執行後,仍未澈底戒除毒品,竟再犯同一罪質之本案,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且無視法律之禁制。

惟念及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直接危害尚非甚鉅。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本案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未經扣案,如予以沒收,將徒增執行之勞費,且該物極易取得,將之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誠有疑義,故認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本判決依司法院107 年3 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