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8,嘉簡,1574,2020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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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1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08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慶峯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林慶峯係啄木鳥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啄木鳥公司)之負責人,依法有為受僱於公司之員工辦理勞工保險與全民健康保險加退保之義務,係從事業務之人;

劉萍於民國96年1 月間任職於啄木鳥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臺南東門店,並於103 年1 月21日至同年2 月28日請假11日返回大陸地區探親,依啄木鳥公司內部規定請假逾8 日需得負責人核准,經店長及區經理轉呈至林慶峯核准後,林慶峯明知劉萍僅為請假而非辭職,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批示將劉萍於103 年1 月21日辦理退保,並由不知情之員工林依萱在啄木鳥公司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之辦公室內,依門市回傳之退保單表格,利用電腦透過網路網路連結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以網路e 化服務系統,在其業務上作成之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停止提繳申報表)」(下稱勞健保退保三合一申報表)內之電磁紀錄,虛偽登載劉萍於103 年1 月21日退保,而向健保署及勞動部勞工保險(下稱勞保局)提出劉萍於103 年1 月21日退保之申請而行使之,使具有實質審查權限之健保署、勞保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均誤認劉萍已退保,足生損害於劉萍、健保署、勞保局管理全民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業務之正確性。

案經劉萍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萍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即店長陳虹君、區經理麥素娟、許嘉玲、林依萱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佐,復有啄木鳥藥局員工薪資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 年5 月10日保費資字第10760105220 號函暨保險費明細、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及逐次加簽出入境證、大陸地配偶工作許可證影本、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退保申報表、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 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表(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他字卷第15、83至141 、149 至161 、385 至387 頁,本院易字卷第33至35頁)、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存戶交易明細、玉山銀行永康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簿封面、內頁影本(見臺南地檢他字卷第3 至11、31至83頁)、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 年5月1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430513號函暨玉山銀行顧客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167 至173 頁)、領薪明細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臺南地檢他字卷第249、283 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臺南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7176號卷第69、71頁)各1 份、本院洽辦公務電話紀錄單、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嘉簡卷第23至25頁)2 紙在卷可查。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勞工之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等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勞工保險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申請投保之單位辦理投保手續時,應填具投保申請書及加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即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雇主應提供所需之資料或文件於員工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3 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5條第6項亦規定甚明。

故依上開全民健康保險法、勞工保險條例及施行細則製作之通知表、投保薪資調整表、投保申請書、加保申報表等文書均係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勞工保險條例對投保單位(雇主或勞工所屬團體、機構)所規定之業務,為雇主之附隨業務,雇主如虛偽制作,應構成業務登載不實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1號決議內容參照)。

又按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係在職強制性社會保險,其加、退保採申報制度,依照規定,投保單位申報員工加保後,除非員工離職,否則不得申報退保,此觀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及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意旨至明。

被告為告訴人之雇主,自有為告訴人處理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之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告訴人僅為請假而非離職,竟自行將告訴人退保,並由不知情員工林依萱於103 年1 月21日利用電腦網際網路連結至勞保局網站,在業務上作成之電磁紀錄文書,登載告訴人於同日退保之不實內容後,行使該等電磁紀錄資料,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

至起訴書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然查本案登載不實事項之申報表電子檔,自屬足以表示欲退保意思之電磁紀錄,而屬準文書甚明,是起訴書此部記載,容有疏漏,應予補充。

㈡被告利用員工作成業務上登載不實之電磁紀錄文書後復持以向健保署、勞保局申報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員工將不實內容透過電腦登載勞動部e 化服務系統上,為間接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向健保署、勞保局申報行使勞保/ 健保/ 勞退三合一申報表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係屬同種想像競合犯。

至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亦向健保局為退保之申請,然此部分之事實,與前揭已起訴部分,核屬同一於業務上不實登載並行使之行為,兩者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一併審究,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啄木鳥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告訴人僅為請假返鄉探親,並無離職之意,竟使不知情員工在業務上製作告訴人退保之準文書並行使之,據以向勞工保險局與全民健康保險署提出告訴人退保之申請,損及告訴人之利益,及有礙勞保局與健保署對於勞工投保勞工保險與全民健保相關資訊的管理與運用之正確性,行為實屬可議,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初尚否認犯罪,未見悔意,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尚佳,於本院審理期間終能坦承犯行,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自身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審酌被告於告訴人回台後,立即為其申報投保,退保期間甚短,惡性難謂重大,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和平,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已婚,與配偶育有2 名分別就讀大學三年級及一年級之子女,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紅利收入,並與父母、配偶、子女同住,身為啄木鳥公司之負責人,經營啄木鳥已有20年之久,旗下員工高達6 百人等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亦有調解筆錄、支票影本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 份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75、95頁,嘉簡卷第21頁),其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前開犯行,進致勞保局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內,尚涉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然按該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6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

、「保險人為查核投保單位勞工人數、工作情況及薪資,必要時得查對其員工或會員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



復參諸同條例第10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為避免投保單位將不合規定之人員申報投保,配合加強查核工作之需要,酌增查核範圍及查對資料」所示,顯見中央勞工保險局承辦人員,對於投保單位申報之勞工、工作情況及員工薪資金額,尚有實質之審查權責,縱投保單位申報之資料不實,尚待勞工保險局之查核(最高法院82年台非字第402 號、83年台非字第239 號、第327 號、84年台非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

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

但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除依本條例第72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通知之翌日起算;

投保單位於其所屬勞工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於投保單位將退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24時停止,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及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

是勞工保險係在職強制性社會保險,其加、退保採申報制度,依照規定,投保單位申報員工加保後,除非員工離職,否則不得申報退保,此觀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及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意旨至明。

顯見勞保局對於雇主辦理勞工之加、退保所登載事項或提供之資料是否屬實,有實質審核之權責甚明。

㈡參以現行勞工保險局就勞工加、退保採線上申報制度,雇主登錄即生效,因保險資料眾多,無法逐一審查,僅事後審查,若有不實申報情形,可於事後審查後加以註銷,另退保事由並非重點,未記載此欄亦可申報,此屬雇主自行申報項目,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卷第69頁)、本院洽辦公務電話紀錄單(見本院嘉簡卷第23頁),揆諸前開判例及法條規定說明,健保署及勞保局承辦之公務員對於加、退保申請書所載事項是否確屬實在,既本須依職權查明其上記載事項之真實性,憑為准駁之依據,自非無實質審查之權,亦即並非一經被告申報,健保署及勞保局之承辦人員即應認定上開文書所載事項均為真實,縱勞委會及勞保局承辦之公務員未善盡實質查核之權責,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仍難認被告上開所為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㈢從而,健保署及勞保局之承辦人員,對於投保單位所為之申報,尚有實質查核之義務,並非一經申報即有依所申報加以登載之義務,是投保單位所為之不實申報,縱致健保署承辦人員於所執掌公文書上誤為不實之記載,亦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是檢察官前開執指,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倘若成罪,與前開經認有罪部分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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