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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俊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俊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行中段增列「基於竊盜之犯意」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俊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高職畢業;
目前無業;
家境勉持;
竊得財物之價值;
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竊得之物品,已由被害人謝舒帆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廖俊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2月4日上午5時23分許,在嘉義市○區○○路○段000號,徒手竊取謝舒帆所有之置放於夾娃娃機台上方之藍芽喇叭1台、隨身碟1個、耳機1組,得手後逃逸,後經謝舒帆發覺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俊昇於警局初訊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謝舒帆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8張在卷可資佐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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