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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珮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支付乙○○如附表所載之金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15日下午,將其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鄭基彬」之成年男子,經詐騙集團向告訴人乙○○詐欺取財,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予他人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準此,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得預見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他人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仍出租其申辦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且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取財正犯憑添困擾、助長犯罪,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現已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需依調解筆錄內容,分期賠償予告訴人,尚知悔改,又本件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為200,000元,所造成之危害,暨其自陳大學休學之智識程序,現於飲料店上班,與父母親、祖母、姑姑、未成年之妹妹同住,其與父親、哥哥有工作,哥哥為志願役,母親無工作,經濟狀況不佳,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並同意以緩刑附條件處理等語,被告因一時疏失而罹刑章,經此偵查及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年。
又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需依約分期賠償告訴人,有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查,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於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本院斟酌被告尚未支付全部損害賠償之情形,參照上開調解筆錄之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復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四、被告提供其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予他人,並無獲得任何利益、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時所供承,且無積極證據被告確獲有利益、報酬,故被告並無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一、被告應支付乙○○55,000元。 │
│二、給付方式: │
│ 被告應自108年4月12日起至109年2月12日止,按月於每月2 │
│ 日,各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388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人以該帳戶隱匿詐欺所得之財物,並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8月15日下午,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每7日為1期,每期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出租予其並不認識之網友,並依該網友之指示,將該帳戶金融卡、存摺以統一便利商店宅配之方式寄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家恩門市,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鄭基彬」之收件人供其使用。
嗣前開不詳人士取得甲○○所交付之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8月17、18日,假冒乙○○之友人致電乙○○,佯以急需用錢,欲向乙○○借款20萬元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於8月18日13時10分許,在高雄市旗山區農會匯款20萬元到甲○○上開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
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一)被告甲○○之供述。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永豐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
(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嶺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五)高雄市旗山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
三、所犯法條:
(一)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提供甚或出賣、出借帳戶與非
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
事,本案被告對於金融卡此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
,將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竟願出租並交付其所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與其身
分上不具任何關係之人,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
,應有所認知。
另被告自承以每7日為1期,每期租金5,000元之代價出租其申辦之金融帳戶,揆諸一般社會常情,
鮮有將帳戶出租或借予不認識之人使用,且對方許以每7
天可得5,000元租金之情,足認被告係為謀得出租帳戶之報酬,且已預見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恐將供詐欺取財犯罪
所用,顯係抱持縱使犯罪結果之發生,仍不違其本意之心
態,進而決意出租並交付上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
人使用,是被告既對於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等容任
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作為隱匿財產犯罪不法所得資金流向顯
有認識,主觀上亦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本意
之間接故意(未必故意)甚明,堪以認定被告之罪嫌。況
且被告對於與其聯絡之人,不知其真實姓名,亦無任何信
賴關係,竟僅憑LINE聯繫後即聽信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要求,而將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具有專有性之金融卡
及密碼等重要資料出租及交付,是被告在不知對方真實姓
名、來歷之情況下,仍同意出租且寄送交付其上開帳戶之
金融卡,實與常情有違。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本於間接故
意之幫助意思,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幫
助詐欺取財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檢察官 郭 志 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羅 文 秀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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