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二、證據名稱:
- ㈠、被告彭文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 ㈡、告訴人林信宏於警詢之指訴。
- ㈢、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4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 ㈣、被害報告單1紙、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2份、商品樣式查詢
- ㈤、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1張及車輛
- 三、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㈡、被告所犯二次竊盜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 ㈢、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
- 四、沒收之說明:
- ㈠、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鳳梨酥2盒(以上市價合計新臺幣124元
- ㈡、另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文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文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鳳梨酥壹盒(市價新臺幣陸拾貳元),應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鳳梨酥壹盒(市價新臺幣陸拾貳元),應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彭文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7 年11月25日凌晨2 時38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段000 號全家便利超商中埔和興分店,徒手竊取由店長林信宏所管理價值新臺幣(下同)62元之鳳梨酥1 盒,未經結帳即離開商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㈡另於107 年11月27日22時47分,在上址,徒手竊取價值62元之鳳梨酥1 盒,未經結帳即離開商店,並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經林信宏發覺遭竊,檢具店內監視器影像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彭文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信宏於警詢之指訴。
㈢、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4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㈣、被害報告單1 紙、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2 份、商品樣式查詢畫面明細1 份。
㈤、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1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二次竊盜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8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前案),於103 年3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本案犯罪與前案所均係侵害財產法益,且期間被告尚有多次竊盜紀錄,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2 罪均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資料及前案紀錄等,審酌被告尚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
自述因不夠錢結帳而徒手竊取全家便利超商內之鳳梨酥商品之犯罪動機、手段;
本件所竊財物之價值甚微;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自述從事餐飲業,未婚,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鳳梨酥2 盒(以上市價合計新臺幣124 元),雖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據被告供稱:行竊後已帶回家食用完畢等語(見警卷第3 頁),是以上開犯罪所得已屬全部不能執行沒收,自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逕予宣告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於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月27日修正,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此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與修正前刑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故無庸再重複於被告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5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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