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8,嘉簡,190,2019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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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泊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2個、吸管3支,均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上開規定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亦適用之。

又上開規定,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因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706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第8款等規定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6年9月14日起至108年3月13日止。

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故意犯施用毒品罪及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以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觀護人室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被告已無再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706號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存卷可參,猶不思藉機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

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殘渣袋4只,確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7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794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查。

因殘渣袋4只,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玻璃球2個、吸管3支,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其所有,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均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志安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號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00鄰○○○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禁止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2日上午7、8時許,在嘉義縣○○鎮○○里00鄰○○○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成煙霧後,再以口、鼻施用該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5月2日13時25分許,在嘉義縣大林鎮三和里中興路與民生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當場查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4個(毛重0.28、0.249、0.278、0.266公克)、玻璃球2個、吸管3支等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4個、玻璃球2個、吸管3支、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均堪予認定。
被告施用毒品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1、2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是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既經本署檢察官於106年8月31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706號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卻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及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而經本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108年度撤緩字第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雖為施用毒品之初犯,然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檢察官 周欣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俐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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