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8,嘉簡,196,2019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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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明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自陳國中畢業;

目前無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壹、附錄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貳、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一、犯罪事實
張明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68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6年12月13日至108年12月12日。
詎張明輝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9月4日8時55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
(一)被告張明輝之供述。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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