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8,嘉簡,199,201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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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法支付乙○○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將自己金融帳戶供作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其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者隱匿詐欺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其本意之容任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3月6日某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大崎村十四甲之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嘉義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稱「劉柏源」之人收取(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方式告知提款卡之密碼,將上開帳戶供行騙者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行騙者向他人詐取財物作為匯款帳戶,任由他人藉以遂行詐欺犯罪。

嗣前述行騙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6年3月10日20時5分許,以電話向乙○○佯稱其跨行轉帳有問題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行騙者之指示,於同年月日23時35分許、同時39分許、同時43分許、同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台新銀行大墩分行以自動櫃員機跨行存款之方式,存入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2萬9,985元、2萬9,985元、1萬3,985元至甲○○上開帳戶內。

嗣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坦白承認,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在卷(見警卷第33至34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彰化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106年5月3日彰東嘉字第1060186號函暨所附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附卷可佐(見警卷第35頁、第38至39頁、第41頁、第43至47頁),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行騙者,使行騙者得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該帳戶內,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單純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而不構成詐欺罪之共同正犯,然其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仍應依幫助犯論科。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

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事前提供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協力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未能慎思熟慮,因急需用錢即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行騙者使用,其行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實屬不該,且行騙者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詐得金額達10萬3,940元,所生危害非輕,並念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實有悔意,且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承諾按月給付賠償;

暨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加油站工作、未婚無子、與家人同住、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嘉簡卷第11頁),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被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就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又被告既同意依附表所示方式賠償被害人並承諾分期給付,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復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被害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另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帳戶受有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應無依法沒收其犯罪所得,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損│被告甲○○願給付被害人乙○○新臺幣伍萬元。給付方法│
│害│:於民國108年4月10日起至108年8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
│賠│10日各給付壹萬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屆│
│償│期由被告直接匯入被害人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
│  │0000號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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