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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欣怡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欣怡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欣怡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高職畢業;
目前無業;
家境小康;
已賠償告訴人賴美秀之損害;
告訴人表示不願追究之意見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前無犯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其犯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損害,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責任,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按:本案為非告訴乃論之罪,無從撤回告訴)在卷可考,本院認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壹、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林欣怡於民國107年8月12日19時40分許,前往嘉義市○○路000號「尚好機車出租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約定租賃期間為至同年8月13日19時30分止,詎林欣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租賃期間屆至後,未返還前開機車,反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前開機車侵占入己使用。
二、證據
(一)被告林欣怡之供述。
(二)證人賴美秀之證述。
(三)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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