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8,嘉簡,209,201903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政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311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政錡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何政錡明知愷他命(即Ketamine)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為供己施用,即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先於民國107年6月間某日,在嘉義市西區友忠路靠近友竹街口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白」之成年男子,購入毛重約10餘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包後,再於同年9月9日凌晨3時許,在嘉義市西區林森西路地下道某處,向「小白」購入毛重約5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包及其主觀上誤以為係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咖啡包4包【該等咖啡包實際上並未含有愷他命成分,而係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硝甲西泮(Nimetazepam)成分,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總計購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合計約為43‧648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嗣於同年9月13日凌晨0時許,何政錡駕車怠速停放在嘉義市西區北港路與友愛路口處時,為警上前盤查,經警徵得何政錡同意搜索該車,當場查獲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政錡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8頁,交查卷第15至16頁,偵卷第24頁,本院易字卷第36頁);

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且驗前純質淨重合計約為43‧648公克(驗前淨重、驗餘淨重、驗前純質淨重均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等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9紙附卷足憑(見偵卷第57至73頁)。

此外,復有自願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44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6、19至30頁),及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扣案可資證明,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坊間之毒品市場為加強毒品之藥效,常有混雜多種毒品成分之情形,其具體成分為何,若非製造之人,實難以知悉。

又按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行為客體與其行為在客觀事實上所侵害客體不相一致時,乃學理上所稱錯誤,而行為人就行為客體之同一性發生誤認之現象,乃屬認識錯誤,亦即客體錯誤,倘就構成要件所欲保護之法益價值二者得評論為等價,即屬「構成要件等價之客體錯誤」,因所侵害之法益已等同評價,即不足以影響故意之成立及犯罪之完成。

再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依該他罪處斷。

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項原亦有「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

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之規定。

嗣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要旨參照)。

從而,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但事實上所為係構成要件不同之他罪,且二罪法定刑相異,揆之前揭「所犯輕於所知,從其所犯」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客觀上所犯之罪論處;

而如客體錯誤所侵害之法益相同,則無礙於原構成之犯罪。

查依被告何政錡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所述:扣案之愷他命35包、摻有愷他命之咖啡包4包,都係我自己要施用,向綽號「小白」之男子所購買等語(見警卷第5至8頁,偵卷第24頁),而扣案之咖啡包4包,員警亦認係含愷他命成分,此有載明為「摻有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咖啡包4包」之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及載明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咖啡包」之蒐證照片6張存卷可考(見警卷第15、19至20頁),是被告主觀上認前揭咖啡包4包內係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未認知該等咖啡包內係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乙節,委係實情,則就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部分,與被告主觀上認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販入持有,係屬構成要件相當之客體錯誤,依上開判決意旨及說明,應從被告所知,仍無礙於被告原構成之犯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雖成立累犯,但不予加重其刑責: 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交簡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7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則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係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上開所犯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前案,與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質迥然不同,被告並無屢犯相同罪名之特別惡性,職是,從憲法所要求之罪刑相當原則予以審視,認本案不應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責,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竟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無故持有超過純質淨重2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造成之潛在性危險非小,其行為誠屬非是;

惟念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時間未久即遭警方查獲,未造成其他毒害之蔓延;

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私人計程車司機、經濟狀況尚可、未婚、無小孩、平日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參本院易字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關於沒收: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確皆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已如前述,為被告本案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又因現今採用之鑑驗方式,外包裝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依同規定併予沒收,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雖係被告所有、供其聯繫購入上開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然衡酌行動電話本係供日常之用,屬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非係因本案而特別取用之物,而被告業經本案判處罪刑,是否沒收該行動電話,相較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萬1400元,雖為被告所有,然與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無關,又非屬違禁物,同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   檢出成分   │             數量             │
├──┼──────┼───────┼───────────────┤
│ 一 │白色結晶35│愷他命        │驗前淨重合計55‧315公克,│
│    │包(含無法析│              │驗餘淨重合計54‧509公克,│
│    │離之外包裝袋│              │驗前純質淨重合計約41‧012│
│    │35只)    │              │公克                          │
├──┼──────┼───────┼───────────────┤
│ 二 │粉色咖啡包4│其中3包:    │驗前淨重合計33‧588公克,│
│    │包(含無法析│4-甲基甲基卡│驗餘淨重合計29‧702公克,│
│    │離之外包裝袋│西酮          │驗前純質淨重合計約2‧636公│
│    │4只)      ├───────┤克                            │
│    │            │其中1包:    │                              │
│    │            │4-甲基甲基卡│                              │
│    │            │西酮、硝甲西泮│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