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8,嘉簡,221,2019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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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秀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80號、107年度偵字第8920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秀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密封袋貳拾壹個、玻璃球管陸支、斜削吸管參支、毒品過濾器壹組、打火機壹支,均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吳秀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於民國107年11月7日晚間8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嘉義縣○○鎮○○里○○000○0號111室租屋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體放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吳秀美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前揭租屋處逮獲。

警方復經吳秀美同意而搜索並扣押密封袋21個、玻璃球管6支、斜削吸管3支、過濾器1組、打火機1支等物品,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始悉上情。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秀美於審理中坦白承認(易字卷63頁),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警㈠卷8至12頁、警㈡卷5至6頁),是被告自白與真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論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設有明文。

次按,累犯除應注意有無立法理由所揭示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並應個案審酌裁處累犯是否有過苛之情事,以保障人民之人身自由,以維罪刑相當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2次施用毒品、1次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自104年8月7日至106年1月6日);

復因3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上揭案件接續執行,甫於107年1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故被告假釋出監時,甲案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在本案遭查獲前,已屢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認其對施用毒品之行為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事由。

再審酌本案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6月之罪,縱依累犯加重,亦難認有造成人身自由過苛,而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⑴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⑵從事烤地瓜工作,經濟狀況貧困;

⑶已婚,獨居、育有5 名子女之家庭狀況;

⑷除上述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其另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詐欺、多次施用毒品等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不佳,亦欠缺澈底戒除毒癮,邁向正途之決心;

⑸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密封袋21個(其中1個密封袋內雖有疑似毒品殘渣,但無證據證明含有毒品成分)、玻璃球管6支、斜削吸管3支、過濾器1組、打火機1支等物品,為被告犯罪或預備吸食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此經被告供陳在卷(本院易字卷第63頁至6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之。

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且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偵查起訴、檢察官姜智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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