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8,嘉簡,229,201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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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昆億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60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昆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昆億與其父陳慶全於民國107年1 月1日11時35分許,在嘉義縣梅山鄉太平村太平雲梯停車場,由陳慶全駕駛汽車搭載陳昆億逆向進入停車場,適為許漢才所目睹,欲向陳慶全勸導,而發生停車糾紛,許漢才竟以「幹你娘」辱罵陳慶全、陳昆億(業經陳慶全、陳昆億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陳昆億則以「白癡」回應(未據許漢才告訴);

雙方互罵後,仍心有未甘,許漢才、陳慶全、陳昆億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陳昆億、許漢才先徒手互毆,進而發生扭打,陳慶全見狀亦徒手毆打許漢才,致許漢才受有臉部撕裂傷、右臉、頸部、左膝部挫傷併血腫之傷害;

陳昆億則受有右頸部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經三人各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雙方互毆後,許漢才復以「幹你娘」辱罵陳昆億(業經陳昆億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詎料陳昆億心有未甘,基於恐嚇之犯意,對許漢才恫稱:「我的後行李箱有槍」等語,致許漢才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案經許漢才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昆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許漢才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

(三)證人即在場者江鑫貴於偵查時之證述。

三、按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法益加以不法惡害之意旨通知他人,使他人產生恐怖之心理狀態,其恐嚇之方法以言詞、文字、舉動為之,均無不可;

其屬直接或間接通知被害人均可,只須使被害人知悉為已足。

經查。

被告陳昆億與告訴人許漢才間因停車糾紛而爆發衝突,在此氛圍下,被告對告訴人恫稱「我的後行李箱有槍」之言語,依一般人客觀上之理解,被告向告訴人表達者,乃危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無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因停車糾紛發生口角與肢體衝突後,被告另以上開言語恫嚇告訴人,藉此發洩情緒,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怖,所為實有不該;

然考量被告犯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就本件紛爭成立調解,且已按照調解筆錄所承諾之條件履行,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此部分刑責等節,有本院108年2月20日調解筆錄影本、被告提出之轉帳證明各1 份在卷可參,犯後態度不差,兼衡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紡織廠業務工作,收入普通,未婚,獨自在外居住生活與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按其承諾之事項履行等情,業如前載,故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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