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8,嘉簡,233,2019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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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恩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5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恩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劉恩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6年度嘉簡字第980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 107年3月21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本案,為累犯。

又參酌被告於104年至107年間,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詎仍不知悔改,仍再犯相同類型之案件,漠視法律規定之存在,倘依照前開規定加重其刑,衡量被告所受之刑罰與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尚無遭受過苛之侵害,爰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查被告因有多項毒品前科,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通知被告至警局採尿並製作警詢筆錄,被告坦承其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節,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存卷可考(參警卷第 3頁),被告雖有毒品前科,但非必然會再次施用毒品,在尿液檢驗結果出來前,尚難僅因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即認員警已發覺犯罪事實,故其於員警製作警詢筆錄時自承本次施用毒品,核屬為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自首施用毒品犯行,並接受審判。

是被告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茲依法減輕其刑。

且被告之加重、減輕刑責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雖於警詢時供出其上開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係向綽號「阿中」之男子購買,然被告並不知道該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致無從進行相關偵查作為,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警卷第 3頁),即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被告上開犯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詎仍不知警惕,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

2.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至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

3.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

4.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園藝業、經濟狀況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毒偵字第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4號
被 告 劉恩予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街0
巷0號
居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五樓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劉恩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7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並於民國 107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未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7年10月21日20時許,在嘉義市西區興業西路旁興嘉公園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並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107年10月21日,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恩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另有本署檢察官所核發鑑定許可書、勘查採證同意書、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持有毒品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檢察官 陳 靜 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 玉 芳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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