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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慶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慶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點三一七八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球)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李慶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為警盤查,搜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並帶同至警局採尿並製作警詢筆錄,被告坦承其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節,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存卷可考(參警卷第 6頁),被告雖為警查獲持有毒品,然在尿液檢驗結果出來前,尚難認員警已發覺犯罪事實,故其於員警製作警詢筆錄時自承本次施用毒品,核屬為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自首施用毒品犯行,並接受審判。
是被告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茲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至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
2.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
3.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經濟狀況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毒品 1包(驗餘淨重0.3178公克),經送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5年10月3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稽(參上開毒偵3513卷第54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至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參毒偵3513卷第32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號
被 告 李慶鴻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
居嘉義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李慶鴻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26日晚上某時許,在臺北市西門町某租屋處,以燒烤吸食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29日晚上8時35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處所前盤查查獲,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178公克)、吸食器1支,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慶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參,並有吸食器1支、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178公克)扣案可憑,堪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17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檢察官 賴韻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吉芳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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