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8,嘉簡,245,201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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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定達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2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7 行「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傷害」應予補充為「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接續犯意及傷害」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罪及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被告於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分別攻擊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莊勝安及鄭琮佑,其時間緊接,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顯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應認係接續犯之一行為。

(二)又傷害罪係侵害個人身體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妨害公務罪之侵害國家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國家公務之執行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倘若行為人於妨害國家公務執行之接續行為中,先後傷害數人身體,因行為人僅為一妨害公務行為,侵害一國家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妨害公務罪及傷害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妨害公務之接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妨害公務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妨害公務罪,而與其後所犯之傷害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被告攻擊執行公務之員警莊勝安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並與另行傷害員警鄭琮佑所觸犯之傷害罪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本案依想像競合犯僅論以較輕罪名之妨害公務一罪,然本案被害人2 人若非執行公務遭被告先後分別攻擊受傷,可論以數傷害罪,反之若係公務執行之際遭攻擊受傷,竟僅依想像競合論以一罪(夾結效應),顯輕重失衡,且將被告上開犯行依想像競合論以較經之妨害公務罪而非較重之傷害罪,亦容有未恰,併予敘明。

(三)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示犯罪科刑,及於107 年6 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各罪,均為累犯,參以被告於執行完畢前、後有傷害、違反兒少性交易防制條例、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等案件之前案紀錄素行,足徵其法紀觀念淡薄,刑罰反應力薄弱,不知警惕以避免再次觸法,故非加重其刑不足收矯正之效,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2 罪均加重其刑。

爰審酌:(1)被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2)前有上開所示案件之前案紀錄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3)其因不滿交通違規遭警方攔查,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蔑視國家公權力,予以攻擊之動機、手段;

妨害公務執行而施加強暴之程度、被害人受傷之程度。

(四)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45號
被 告 甲○○ 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嘉交簡字第16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民國107 年6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於108 年2 月17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嘉義市東區軍輝路口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至吳鳳南路,因而遭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警備隊莊勝安及鄭琮佑警員攔查,甲○○竟心生不滿,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明知莊勝安及鄭琮佑係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於同日14時40分許,在嘉義市東區軍輝路與吳鳳南路口,以上揭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直接衝撞莊勝安,致莊勝安受有右臉及頸部挫傷及擦傷、右手第一指挫傷、右膝挫傷及擦傷及左小腿挫傷之傷害,經鄭琮佑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加以逮捕時,復以徒手之方式攻擊鄭琮佑,致鄭琮佑受有左手及右踝挫傷及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莊勝安、鄭琮佑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即警員莊勝安、鄭琮佑之職務報告。
三莊勝安及鄭琮佑之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密錄器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妨害公務執行罪嫌。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檢察官 陳 靜 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 玉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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