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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國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國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徐國讚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 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 月、3 月、8 月確定,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0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7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4 年10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之犯罪情節,本案被告所顯見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程度,考量其短時間內一再犯有關毒品之案件,兼衡被告權益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本案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之流通及持有,危害民眾身心健康,被告恣意持有毒品,本實不該,考量被告之素行,有被告前揭前案紀錄表可參(惟構成累犯部分,於此不為雙重評價),所持有毒品之數量,犯後坦承犯行,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工等語,暨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情狀,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經送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59 公克等情,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1892號卷第3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用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檢驗後仍有殘餘之粉末沾黏其上而無法析離,應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36號
被 告 徐國讚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徐國讚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 月、3 月、8 月確定,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0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7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4 年10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0月31日下午4時許,在嘉義市中埔鄉後庄赤蘭溪橋提岸邊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而持有之。
嗣其因另案被通緝,於107年11月2日晚上6時25分許,在嘉義縣中埔鄉富收村台18線與富裕路口為警攔查,經徵得徐國讚同意後搜索,扣得前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毛重0.29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國讚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
證明上開扣案之毒品1 小包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4 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昱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潘美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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