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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宗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宗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08年3月12日院醫病字第1080000773號函檢附之劉○○病歷資料1份、本院電話紀錄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洪宗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憑;
(2)因行車糾紛對告訴人劉○○不滿,即率爾出手毆打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受有右下頷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勢,所為殊非可取;
(3)犯後雖坦認出手毆打告訴人臉部,然辯稱不可能造成告訴人上開嚴重傷勢,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4)告訴人所受右下頷骨開放性骨折傷勢,歷經住院手術治療,傷害程度不輕;
(5)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畜牧業、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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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107年度偵字第8515號│
│ 被 告 洪宗富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 住○○縣○○鄉○○村0鄰○○路○ │
│ ○段000巷00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洪宗富於民國106年11月11日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
│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嘉義縣竹崎鄉159線道路二高 │
│ 引道路口時,適劉○○亦駕駛車號不詳之大貨車行經該處,│
│ 兩人發生行車糾紛下車理論。詎洪宗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 徒手毆打劉○○臉部1拳,致劉○○受有右下頜骨開放性骨 │
│ 折之傷害。 │
│二、案經劉○○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證據: │
│(一)被告洪宗富之供述。 │
│(二)告訴人劉○○之指述。 │
│(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
│(四)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警卷翻拍照│
│ 片3紙。 │
│二、核被告所涉,屬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 檢察官 吳 咨 泓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 書記官 傅 馨 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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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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