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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富美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富美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盧富美與王文賢(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夫妻關係,王文賢於民國106 年9 月26日5 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盧富美,沿嘉義縣民雄鄉北斗村166 線道由南北往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107 線交岔路口時,不慎擦撞由魏志菁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致魏志菁倒地受傷(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王文賢肇事後,隨即報警處理,詎盧富美為讓王文賢先行趕往彰化撿骨,竟基於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之犯意,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謊稱係其駕駛上開車輛肇事,並於同日6 時30分許,前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亦為如上之供述。
嗣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發現上開車禍之汽車駕駛人並非盧富美,因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盧富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王文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證人魏志菁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監視器擷取照片10張、調解筆錄、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職務報告各1 份,以及監視器光碟1 片。
三、論罪科刑:
㈠、按「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刑法第164條定有明文;
又該條之頂替罪所保護之客體係國家搜索權、裁判權,屬國家法益,行為人有使犯人(含犯罪嫌疑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而出面頂替者,即足使真正犯罪之人逍遙法外,使真實難予發現,影響訴訟程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國家搜索權、裁判權之行使,自已成立本罪,係屬即成犯;
至於頂替之人事後自首、被識破、或被頂替者是否有罪,均與頂替罪之構成無涉。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使其夫脫免刑責,向警陳稱其係系爭車禍案件之肇事人,意圖誤導調查方向,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與王文賢亦與車禍被害人魏志菁成立調解,並未造成司法裁判不正確之結果,兼衡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前科之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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