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8,嘉簡,261,201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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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健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健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示犯罪科刑,及於105 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參以被告於執行完畢前、後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案紀錄素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不知警惕,非加重其刑不足收矯正之效,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1)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案紀錄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2)為圖己利,以徒手方式而竊取他人財物之動機、手段。

(3)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

(4)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所竊得之現金4 千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77號
被 告 彭健銘 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健銘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64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7 年2 月25日14時27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 段000 號「凍仔頂檳榔攤」,趁店員黃盈蓁疏於注意之際,徒手開啟店內吧檯抽屜後,竊取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約4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並將現金花用一空。
二、案經林泰山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彭健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泰山、被害人黃盈蓁於警詢時之指述,以及被害報告單1紙。
(三)查緝過程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查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現金4,000 元,因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暨依同條第3項規定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檢察官 葉美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淑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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