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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素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素秋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吳素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於警局製作警詢筆錄時,坦承其有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二)所載之犯行,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存卷可考(參警890卷第2頁),被告雖有毒品前科,但非必然會再次施用毒品,在尿液檢驗結果出來前,尚難僅因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即認員警已發覺犯罪事實,故其於員警製作警詢筆錄時自承本次施用毒品,核屬為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自首施用毒品犯行,並接受審判。
是被告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就該次犯行茲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詎仍不知警惕,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
2.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至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
3.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
4.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貧寒(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號
被 告 吳素秋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
號
居嘉義縣○○鄉○○村○○000號之7
居嘉義縣○○鄉○○村○○○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吳素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8月25日,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90號至第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於5年內,吳素秋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一)於107年3月13日某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中和村某處,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於107年6月27日某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某公園,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警方偵辦毒品案件,分別經吳素秋同意於107年3月14日10時55分許、107年6月29日14時1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107年3月14日該次驗尿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07年6月29日該次驗尿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素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3月28日、107年7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在卷足憑,故被告於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檢察官 賴韻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吉芳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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