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8,嘉簡,263,2019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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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發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94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發全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0點八九三公克)暨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肆組均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列「3 組」應更正為「4 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發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職業工,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概況,曾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猶未知警惕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結晶2 包(驗餘淨重共0.893 公克),經送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係查獲之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 個,係供包裹毒品之用,衡情,其上所沾附之微量毒品無法析離,應視同毒品,爰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吸食器4 組,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業據其供承在卷(警卷第1 至2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嘉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943號
被 告 賴發全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里0鄰○○街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賴發全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74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6月,並命其至指定之戒癮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至完成戒癮治療為止,期間為1年,經職權送請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原處分並無不當,予以維持,於105年6月30日駁回再議而告確定,上揭緩起訴處分業於106年6月29日期滿未經撤銷。
詎其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1月12日10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鎮區○○里○○街00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放進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1次。
賴發全嗣於107年11月12日21時20分許,駕駛6319-W6號自小客車途經嘉義縣○○鄉○○村○○○0000○0號前,為警盤查而扣得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計0.893公克)、吸食器3組,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被告賴發全之
尿液經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
實。
㈡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3747號緩起訴處分書:被告曾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期滿之事實。
㈢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計0.893公克)、吸食器3組扣案:被告持有該物,為警查獲之事實。
㈣被告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74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6月,並命其至指定之戒癮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至完成戒癮治療為止,期間為1年,經職權送請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原處分並無不當,予以維持,於105年6月30日駁回再議而告確定,上揭緩起訴處分業於106年6月29日期滿未經撤銷。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3747號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
是以,揆諸上揭刑事庭會議決定內容,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罪嫌,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893公克)、吸食器3組,均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顏榮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奐伶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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