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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文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6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文雄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一)被告前有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二)為圖己利,徒手竊取被害人財物之動機、手段;
所竊取標的物之價值,被害人之損害。
(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未扣案被告所竊得之餅乾、泡麵及香菸,該物品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且價值輕微,故無沒收、追徵之實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116號
被 告 梁文雄 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文雄與蘇俊明於民國107年1至2月間均係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下稱嘉義監獄)之收容人,並同分配至嘉義監獄信舍第13房,詎梁文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7年2月2日某時許,在上開舍房內,趁蘇俊明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蘇俊明所有之餅乾、泡麵及香煙,得手後將之食用完畢。
二、案經蘇俊明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文雄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蘇俊明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切結書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檢察官 周欣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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