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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琼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琼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姓名欄、犯罪事實欄一第1 列、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列之「陳瓊惠」均應更正為「陳琼惠」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琼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另依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於累犯規定修正前,法院仍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茲考量被告前曾於民國96年間有2 次竊盜遭判刑之紀錄,於97年間有5 次竊盜、1 次搶奪遭判刑之紀錄,98年間又有2 次竊盜經判刑之紀錄,最近103 年間亦有1 次竊盜遭判刑之紀錄,顯見其屢屢為財產犯罪;
而其所涉犯之竊盜罪最低本刑可判處有期徒刑2 月、拘役1 日或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本院參酌其前科素行,認依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致其所受刑罰超過罪責之情形,爰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多次竊盜犯行,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業如前述,足見素行非佳;
其漠視法紀,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產,僅因一己私用,恣意竊取他人機車供己代步之用,破壞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殊有不該;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被告所竊機車業經告訴人自行尋回,損害尚稱輕微。
另依被告之戶籍資料記載及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在酒店上班,經濟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經被告棄置後,已由告訴人自行找回,業經告訴人警詢時證陳在卷(警卷第6 至7 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嘉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59號
被 告 陳瓊惠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街0號
之8
居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瓊惠曾犯竊盜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11月3日以103年度嘉簡字第13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5月30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1月10日15時20分許,在嘉義市西區民生北路與民權路路口處,趁張博勝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未拔除之際而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經張博勝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博勝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瓊惠於警詢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張博勝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監視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檢察官 廖 俊 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姜 大 偉
附 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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