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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德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590號、108年度偵字第1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德政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德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上開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併合處罰。
三、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前案執行完畢紀錄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於警偵訊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取所得之新臺幣400元、100元,未經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590號
108年度偵字第1040號
被 告 施德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施德政曾犯竊盜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復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3月17日凌晨3時37分許,在嘉義市○○街000巷00弄00號旁的空地,見黃三國所有之車牌號碼為S5-0307號之普通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路邊,沒有上鎖,且無人看守,有機可趁,進入上開普通自用小貨車之駕駛艙,徒手竊取現金新臺幣4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所得現金花用殆盡;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8月13日凌晨2時許,騎乘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為M7P-35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在嘉義縣○○鄉○○路000○00號之黃建順的住所,見黃建順有之車牌號碼為9575-WL號之普通自用小貨車,停放在建築物之門口(室外),沒有上鎖,且無人看守,有機可趁,進入上開普通自用小貨車之駕駛艙,徒手竊取現金新臺幣100元,得手後,騎乘同一輛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所得現金花用殆盡。
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被告施德政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與被害人黃三國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單、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
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與被害人黃建順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之採證、錄影器翻拍之照片、被告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足憑,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施德政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所竊得之①400元、②100元,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押,然並事證足以認定已經滅失,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檢察官 詹喬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依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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