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8,嘉簡,268,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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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松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4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松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松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50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8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份在卷可憑。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又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侵害之法益為公共交通安全,雖與本案侵害法益為財產法益有別,然被告於102年間亦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見被告仍有一再犯相同罪質案件之情,則對被告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本刑,對被告之人身自由並不會產生過苛侵害,而無違反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108年2月22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故綜合上情予以衡量後,爰裁量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竊取告訴人王綵瑄管領之紅標米酒 1瓶,欠缺對於他人物品所有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

2.犯後坦承犯行,竊得之紅標米酒1瓶已返還告訴人,告訴人表示本案依法處理等語(參本院卷第23頁);

3.兼衡其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貧寒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被告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紅標米酒 1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返還予告訴人,有贓物領據在卷為憑(參警卷第14頁),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速偵字第2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48號
被 告 張松團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里0鄰○○街00
巷0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松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8月2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2月18日上午7時40分許,在王綵瑄所經營位在嘉義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嘉義向榮門市」購物時,見店員不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賣場貨架上之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廠牌紅標米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40元),得手後藏於右手袖套內未結帳隨即逃離現場,適為王綵瑄發現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紅標米酒1瓶(已發還王綵瑄)。
二、案經王綵瑄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松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綵瑄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同意書、被害報告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檢察官 周欣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俐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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