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8,嘉簡,269,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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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2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俊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俊華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被告上開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竊盜、傷害、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竊盜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1 年度簡字第337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傷害部分經高雄地院101年度簡字第5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業務侵占部分經高雄地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225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行使偽造文書部分經高雄地院101 年度審訴第2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4 罪再經高雄法院102 年度聲字第32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於104 年2 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嘉交簡字第3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徒刑易科罰金於104 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而依司法院公布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係故意犯有期徒刑之罪,其因入監執行而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之後期再犯本件同一罪質之竊盜罪,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本院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爰審酌被告為圖己利,徒手竊取被害人2 人物品之動機、手段;

各次所竊財物之價值,均已發還被害人2 人;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離婚,自述無業,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惟戶籍資料顯示為高職肄業),家境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本件2 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47號
被 告 賴俊華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里0鄰○○○路0
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俊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嘉交簡字第3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2月17日下午4時32分許,在林意翔所經營位在嘉義市○○路000號1樓之「小米專賣店嘉義門市」購物時,見該店內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賣場貨架上之小米抗藍光眼鏡1副、小米棒球帽1頂(各價值新臺幣【下同】495元、245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又於同日下午4時36分許,在上開「小米專賣店嘉義門市」前,見吳明進所有之捷安特(型號CoMax2)廠牌腳踏車1部(含腳踏車後座上之置物袋,共價值3萬1,000元),停放該處未上鎖且無人看管,再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隨即騎乘逃離現場。
適林意翔、吳明進發現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小米抗藍光眼鏡1副、小米棒球帽1頂(已發還林意翔)、腳踏車1部(已發還吳明進)。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俊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意翔、吳明進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報告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現場照片及監事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檢察官 周欣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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