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劉育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 (一)被告劉育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 (二)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交辦單、個案採尿情形報
- (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 四、累犯: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
-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1698號
- (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18
- (三)執行一與執行二接續執行,執行一執行期間自106年6月9日
-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緩起訴處分及科刑處罰執行完
- 六、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被告於本院準備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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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榳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緝字第7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易字第11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育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劉育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22日16時10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嘉義市某KTV包廂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劉育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交辦單、個案採尿情形報告書、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累犯: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如屬於接續執行經假釋者,應以假釋之日期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不發生一部分之罪已執行完畢問題。
倘假釋時,其中一罪或數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又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成立累犯。
至於執行機關將已執行期滿之罪之刑期與尚在執行之其餘之罪之刑期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係在分別執行(即接續執行)之情形下,為受刑人之利益,合併計算其假釋期間。
惟假釋制度與累犯規定之功能、立法目的均有異,應分別觀察,自不能因假釋之計算方法,即推論業已執行期滿之徒刑,尚未執行完畢。
上開情形,要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因僅有一個執行刑,而無從分割,必待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始為執行完畢不同。
是在前犯數罪接續執行之情形,該數罪執行之徒刑,縱依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假釋之最低應執行期間,於其中某罪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1698號、106年度嘉簡字第37號、106年度嘉簡字第135號分別判處有期刑2月、3月、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執行一)。
(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18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同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02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二案經同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執行二)。
(三)執行一與執行二接續執行,執行一執行期間自106年6月9日至106年12月24日,執行二之執行期間自106年12月25日至107年12月24日,於107年7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執行完畢日期為107年12月17日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本件被告行為時係在執行一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應論以累犯。
本院考量被告執行一案件與本件均屬故意施用毒品之案件,而執行一於106年12月24日在監執行完畢,未及1年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綜合判斷後認為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緩起訴處分及科刑處罰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本件施用毒品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柏油路鋪設工作,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玻璃球是其朋友所有,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本院認為玻璃球價值低微,如對其朋友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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