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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宏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宏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 、7 行應補充更正為:「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給犯罪集團成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張志宏將其所有之帳戶資料(含密碼)交付他人,供該人士及渠所屬擄鴿集團,作為恐嚇取財之用,予恐嚇取財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乃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係幫助犯,並非正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於民國104 年7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本院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前案之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之幫助恐嚇取財犯行,罪質迥異,保護之法益非同,考量被告於本院中所顯見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程度,兼衡被告權益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本案毋庸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恐嚇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供不法之徒恐嚇取財之用,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惡性非輕,並兼衡被告警詢時自述職業工、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其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8,020 元)、被告之犯罪之動機、手段,暨其有毒品、過失傷害、違反護照條例等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稽,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㈠ 被告固有將本件帳戶提供予他人遂行恐嚇之犯行,惟其供陳交付帳戶係為借款使用等語(見偵緝卷第18頁反面),且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所提供帳戶有獲得若干報酬,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利得。
㈡ 又被告所幫助之犯罪集團成員雖向告訴人廖富森恐嚇取得款項,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本件就犯罪集團成員(正犯)之犯罪所得,亦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㈢ 至被告上開帳戶業已交付犯罪集團,並未扣案且迄未取回,又該等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01號
被 告 張志宏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
00號
居嘉義縣○○鄉○○村○○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志宏能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間(1 06年5 月22日前某日),將其在彰化商業銀行大林分行(下稱彰化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出賣給犯罪集團成員。
嗣該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竊取廖富森之賽鴿後,於106 年5 月22日8 時許,依賽鴿腳環上之電話號碼,聯繫廖富森,並向其等恫稱:如依指示匯款始要將賽鴿歸還等語,致廖富森心生畏懼,於同日10時2 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8 ,020元至張志宏上開帳戶內,前開贖款並旋遭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廖富森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志宏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廖富森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資佐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柯文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汪建宏
所犯法條: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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