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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嘉簡字第1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 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參以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素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不知警惕,非加重其刑不足收矯正之效,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本件係被告經警方持鑑定許可書通知至警局製作筆錄,於警詢時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見警卷第3 頁),參以被告供出其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前,尚未採集其尿液送驗,且承辦員警亦未自被告身上查獲任何施用毒品器具,是警方並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為灼然,堪認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確定,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75號
被 告 陳政銘 男
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2年4 月23日釋放。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105 年1月18日,以104 年度嘉簡字第16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12月16日20時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00 號居處2 樓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 年12月19日16時58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銘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在卷可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昱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潘美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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