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8,嘉簡,273,2019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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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啓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啓宗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於104 年間曾因竊盜他人自用小貨車之電瓶1 顆,經檢察官處分緩起訴,有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憑,竟未記取教訓,再犯本案。

其意圖不勞而獲的犯罪動機,徒手竊取告訴人貨車上的黑色橡膠軟墊1 片的犯罪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新臺幣4 千5 百元,犯後坦承犯行,已將贓物返還告訴人,態度尚可,暨其自承高職畢業的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72號
被 告 莊啟宗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啟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 年1 月13日13時1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 段000 號「聖馬爾定醫院」4 樓A 區停車場,竊取黃有爐置放於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之黑色橡膠軟墊1 片(價值新臺幣4,500 元,已發還),得手後,置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駕車離開。
嗣經黃有爐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有爐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啟宗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有爐指訴相符,復有監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畫面錄系統畫面擷取照片15張及現場與贓物照片6 張附卷可參,亦有扣案之贓物即黑色橡膠軟墊1 片(已發還告訴人)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昱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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