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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酈嘉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9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酈嘉隆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源壹個、化妝保養品壹個、學校衣物壹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4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酈嘉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沙交簡字第77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同院以103年度交易第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被告於103年10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份在卷可憑。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然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其侵害之法益為公共交通安全,與本案被告所犯之罪欲保護之法益為財產法益,性質迥然有別,被告並無屢犯相同罪名之特別惡性。
從而,自憲法所要求之罪刑相當原則審視,認本案不應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責。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擅自竊取被害人王佩菁放置於機車腳踏墊上之後背包 1個,欠缺對於他人物品所有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
2.犯後坦承犯行,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物品,部分已返還與被害人,被害人公司表示本案依法處理等語(參本院卷第17頁);
3.兼衡其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保全、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被告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藍色被包內之行動電源、化妝保養品、學校衣物1套等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返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應予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竊得之鉛筆盒各 1個、手機充電器及耳機2個、雨傘1把已返還予被害人,有贓物領據在卷為憑(參警卷第10頁),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95號
被 告 酈嘉隆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酈嘉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102年度沙交簡字第779號、103年度交易字第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3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12月9日19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肯德基前,徒手竊取王佩菁所有置於其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
000-0000號重機車腳踏墊後背包1個(內有行動電源、化妝保養品、鉛筆盒各1個、手機充電器及耳機2個、學校衣物1套、雨傘1把等物)。
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嗣於107年12月11日17時許,在嘉義市文化公園為王佩菁友人發現,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酈嘉隆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佩菁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被包、雨傘、鉛筆盒、手機充電器及耳機等物、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檢察官 周欣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徐俐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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