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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閔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2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閔慶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離婚之生活狀況、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及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竊取手段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竊得之物,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芷瑜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325號
被 告 王閔慶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號之4
居嘉義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閔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2日晚上6時許,在嘉義市○區○○路○段000號之家樂福賣場,徒手竊取置於該賣場貨架上之澳洲穀飼牛腱7包(價值新臺幣1343元),將前開商品藏置於所穿著外套內而行竊得手。
嗣於同日晚上6時58分許離去該賣場之際,為該賣場安全助理崔碧芬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閔慶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崔碧芬警詢之證述可憑,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及監視器照片等在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檢察官賴韻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吉芳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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