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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金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金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金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56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9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前案與本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足見被告有特別惡性,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仍無法克制自我,再次犯下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深陷毒品泥沼甚深;
⑵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
⑶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⑷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檢察官108年度毒偵字第2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一、何金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9月7日執行完畢。
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月19日16時許,在嘉義市中山路中山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8年1月21日10時15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其執行保護管束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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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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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何金生於偵查中之│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毒品之│
│ │自白 │事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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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本署觀護人室採尿交辦│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有甲│
│ │單、本署個案採尿情形│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報告書、本署受保護管│ │
│ │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 │
│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
│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 │
│ │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 │
│ │報告各 1 紙 │ │
│ │ │ │
├──┼──────────┼─────────────┤
│3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被告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
│ │表 │再度施用毒品之事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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