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8,嘉簡,279,2019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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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宗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4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宗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洪宗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有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詎仍不知警惕,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

2.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至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

3.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

4.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已婚(參本院卷第 7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毒偵字第1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41號
被 告 洪宗炫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西區玉山郵局106號信箱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洪宗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43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7年10月8日起至109年10月7日止。
詎猶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2月14日16時,在臺中市台灣大道附近之汽車旅館內,與不詳年籍姓名之朋友共同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煙霧,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年12月18日10時53分許許,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其執行保護管束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宗炫對於上開犯行,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本署觀護人室採尿交辦單、本署個案採尿情形報告書、本署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年內2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逕行起訴,而毋庸以初犯視之,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處分之保安處分,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
被告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43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
詎被告竟於戒癮治療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依上開說明,自屬於5年內再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行起訴。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檢察官 楊 麒 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洪 夢 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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