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8,嘉簡,280,201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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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6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俊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9 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處所及施用方式補充為「嘉義市○區○○里0 鄰○○○路000 巷00號其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累犯: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之解釋意旨,被告自民國94年間起至107 年間止,至少有6 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足見被告並未因刑罰之處罰而有所悔悟,本院認為仍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有關被告犯行之查獲過程,係被告於警局製作筆錄時,主動供承其於107 年10月13日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惟被告係於107 年11月9 日19時許採尿送驗,其所供稱之施用毒品之日期顯距採尿之日期超過20餘日,並非一般合理之採尿前96小時內施用,故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施用毒品之日期,顯與客觀上之施用日期不符,故其應無自首之情形。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2.前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再為本件犯行之素行;

3.本案尿液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26792ng/mL之數據;

4.施用毒品之犯罪本質屬自戕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

5.犯後坦承犯行;

6.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素行(上述作為累犯基礎事實之前科,不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仁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號
被 告 王俊傑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鄰○○○路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王俊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 年7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45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4 年6 月11日,以104年度嘉簡字第7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104 年7月9 日確定,甫於104 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11月9 日下午7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扣除為警查獲至採尿時止該段期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員警於107 年11月9 日下午6時許,到王俊傑位在嘉義市○區○○里0 鄰○○○路000 巷00號的住所,偵辦毒品案,王俊傑配合調查並同意員警採尿送驗後,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始被警查獲。
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被告王俊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送觀察、勒戒,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已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 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被告王俊傑堅決否認涉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最後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是於107 年10月13日晚間7 時許,在位於嘉義市○區○○里0 鄰○○○路000 巷00號的住所等語。
惟查:(一)被告於107 年11月9 日晚間7 時許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被告尿液所檢驗出之安非他命濃度達659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26,792 ng/ml,高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所規定之閥值甲基安非他命500 ng/ ml、安非他命≧100ng/ml,此有該公司於107 年12月5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證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毒品案件採集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代號:3J0000000 )在卷可證。
又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尿液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一節,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101 年7 月23日改組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 號函函釋甚明。
另上開送驗之尿液採證同意書之簽名確為被告親簽無誤,復為被告於警詢中所自陳無訛,足以認定尿液檢驗過程乃被告親自排放並簽封捺印,則被告之尿液已檢驗出超出前揭500ng/ml閾值之甲基安非他命、100ng/ml閾值之安非他命,已可認定被告確有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被告空言否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依據Clark's "Analysis of Drugs 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 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
依據Jonathan M. 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 名測試者於4 週內分4 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等情,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 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函釋甚明。
被告既否認犯罪,無從知悉被告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確切時間,是參照上開函文內容,足以認定被告於107 年1 月24日上午10時48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扣除至警局採尿期間)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以認定,請依法論科。
被告王俊傑所為,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檢察官 詹喬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依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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