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黃信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 (一)於民國107年9月17日下午9時許,在位於嘉義市○○街00
- (二)於107年11月4日下午11時30分許,在位於嘉義市○○街
-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 (一)被告黃信文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 (二)犯罪事實一(一)部分: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尿液採證同
- (三)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搜索同意書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 四、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五、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係在警員尚未知悉其有
- 六、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執
- 七、沒收部分:
-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
-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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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760、2058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易字第6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黃信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有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107 年9 月17日下午9 時許,在位於嘉義市○○街000 巷0 號其居所(起訴書誤載為其嘉義市○○街000 號8 樓9 之住所),以將白色結晶體放進玻璃球內,點燃打火機燒烤,昇華為白色煙霧,用嘴巴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 年9 月18日上午10時30分分許,在嘉義市○○路000 號前,遇到警察臨檢,黃信文配合盤查,並於有偵查犯罪之員警尚未知悉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即自承前揭犯行,並於同日上午11時28分許,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內,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07 年11月4 日下午11時30分許,在位於嘉義市○○街000 巷0 號居所的臥室內,將白色結晶體放進玻璃球內,點燃打火機燒烤,昇華為白色煙霧,用鼻孔吸食煙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 年11月5 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嘉義市○○○路000 號前,因員警見黃信文形跡可疑,上前盤查,經黃信文配合調查而扣押1 個吸食器,黃信文並同意且配合員警採集黃信文的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黃信文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犯罪事實一(一)部分: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尿液採證同意書、查獲毒品案件採集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0月4 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本院108 年1 月15日電話記錄表等各1 份。
(三)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採尿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1月21日報告編號7B000000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扣案之吸食器照片等各1 份。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2 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132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 年1 月8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1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104 年5月29日,以104 年度嘉簡字第5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4 年6 月25日確定,甫於104 年9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後,由同法院於106 年1 月25日,以106 年度聲字第113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並於106 年2 月13日確定,甫於106 年4 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2 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均為累犯,本院審查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自85年起至107 年止,有8 次以上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足見被告並未因刑罰之處罰而有所悔悟,本院認為仍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係在警員尚未知悉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前,即供出上情並接受裁判,故此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因警員已查獲被告持有毒品吸食器,客觀上已有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情形,故雖被告於製作筆錄時坦承犯行,惟此部分,尚與自首要件不符,起訴書認為被告此部分亦有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本件施用毒品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廚師工作、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扣案之吸食器1 個,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事實一(二)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8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至於被告所犯之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因其使用之吸食器並未扣案,且被告供稱該吸食器已丟棄,且此部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仁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犯行 │ 所宣告之罪及所處之刑 │
├──┼─────┼──────────────────┤
│一 │犯罪事實一│黃信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一)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二 │犯罪事實一│黃信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二)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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