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8,嘉簡,282,2019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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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進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4日上午8時5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嘉義縣民雄鄉福樂村某處路旁,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林進彥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經警徵得林進彥同意,於107年12月4日上午8時5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查被告林進彥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72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1年11月16日確定;

又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之10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1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則被告既於前揭事實上已等同接受觀察勒戒處遇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之10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是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縱在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予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檢察官本案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林進彥於檢察官訊問中之自白(見偵卷第16頁正反面)。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10日報告編號7C270038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見警卷第3至5頁)。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林進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至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殊非可取;

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併考量被告於本案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1次,及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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