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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宏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宏城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郭宏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或以自身勞力獲取財物,徒手竊取他人之營業用鑰匙(業已返還),危害社會治安,本屬不該,兼衡所竊財產價值(共約新臺幣1,500 元)及造成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曾有公共危險前案之素行(於本案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之「受詢問人」欄),暨本案危害治安之程度,竊取本案被害人財物(營業用鑰匙)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犯後業已返還被害人等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8頁),依據前揭規定,毋庸宣告沒收與追徵,應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陳靜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66號
被 告 郭宏城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宏城於民國108年1月12日中午12時許,途經王品文所經營、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珂珂瑪娃娃機店」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王品文放置於該店內之鑰匙1串(含14支鑰匙及2個磁扣),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王品文發現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在郭宏城住處查獲上開遭竊之鑰匙1串(已發還)。
二、案經王品文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宏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品文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報告單各1紙及查獲照片17張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檢察官 陳 靜 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鄭 玉 芳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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