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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章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章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章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30日1時許至2時許之某時,在其位在嘉義縣中埔鄉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經警經林章傑同意採尿送驗,嗣於同年月30日8時45分採尿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章傑於警偵坦承在卷,並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19日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見警卷第4至6頁),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9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論以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皆係施用毒品,而被告在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施用毒品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猶未能戒除毒品而再為本案犯行。
惟考量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暨兼衡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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