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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德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75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德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施德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附件所載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以累犯,又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紀錄,再犯同種類之犯意,顯見其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乃予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施用毒品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至派出所向警方申告自己施用毒品乙節,有調查筆錄在卷可查,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曾竊盜;
國中肄業;
業工、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因本院考量該物品未經扣案,且價值低微,被告亦自陳已將之丟棄,故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壹、附錄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貳、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一、犯罪事實
施德政為施用毒品2犯以上之人,又前因4次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45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復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135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上揭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6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106年9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9月1日下午6時許,在位於嘉義市○○路000巷0號之住所,將白色結晶體,放入玻璃球內,點燃打火機燒烤,昇華為白色的煙霧,用嘴巴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另案通緝,被員警緝獲,自願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始被警查獲。
二、證據
被告施德政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7年9月26日,報告編號:00000000)、毒品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送驗同意書等附卷可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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